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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康时美医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康时美”商标注册无效宣告案例分析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4-04-03
深圳市康时美医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康时美”商标注册无效宣告案例分析 申请人于2017年07月31日对第15640183号“康时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

深圳市康时美医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康时美”商标注册无效宣告案例分析

        申请人于2017年07月31日对第15640183号“康时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世界知名企业,申请人的“康是美”品牌经过20余年的发展、创新和努力,已成为知名品牌和商品;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0440917号“康是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康是美”系列商标的抢注;四、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产生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以下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光盘形式):

  1、申请人“康是美”系列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材料;

  2、有关“康是美”系列引证商标的新闻报道、宣传推广、网络搜索结果;

  3、争议商标网络搜索结果;

  4、被申请人档案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整体含义相同,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不构成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行为是明显的善意;三、争议商标含义为“健康、时尚、美丽”,不会产生消极、负面影响;四、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引证商标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被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被申请人工商信息;

  2、争议商标宣传使用情况。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的质证意见如下: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三、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四、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五、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以下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1月04日提出注册申请,后经商标局审理于2016年11月07日核准注册在第5类“人用药;空气净化制剂;医用氧”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12年01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4年03月14日核准注册在第5类“创可贴;药用钠盐;空气净化制剂”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4年03月13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中,故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具体规定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在于: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情形;三、争议商标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人用药;空气净化制剂;消毒纸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卫生棉垫(卫生用品);维生素制剂;空气净化制剂”等商品在销售渠道、销售对象等方面较为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争议商标的构成文字“康时美”与引证商标的构成文字“康是美”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较为相近。二者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用氧;杀虫剂”二项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销售渠道、销售方式、销售对象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医用氧;杀虫剂”二项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禁止商标使用的情形,是指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特点或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条款所述情形,故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申请人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近似的未注册商标并已产生一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四: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对申请人该项张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所主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实为程序性条款,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对此不予单独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医用氧;杀虫剂”二项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第15640183号“康时美”商标

申请/注册号:15640183 商标申请日期:2014-11-04 国际分类:5类 医药

初审公告日期:2016-08-06 注册公告日期:2016-11-07 专用权期限:2016-11-07至2026-11-06

申请人:深圳市康时美医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商品/服务项目:杀虫剂(0505)、医用氧(05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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